食品安全法 十倍赔偿,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前提

牵着乌龟去散步 百科 10 0
如何界定食品经营者十倍赔偿责任

来源:上海法院网

转自:更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食品经营者十倍赔偿责任之研究

——王海与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 ***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顾伟强


【裁判要旨】


食品经营者应把握食品的“外观安全”及“贮存运输安全”两方面的“形式审查”,这样的审查对食品经营者而言既有能力又有义务,理应属于“明知”的范畴;一旦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即可能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翌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 ***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

天猫网站系天猫公司经营的综合购物网站,2014年3月25日,王海通过该网站上的天猫超市向天翌公司购买了“南花菓竹炭花生”500瓶,共支付货款及快递费9,140元。该花生的标签上注明由台湾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监制,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制造。在其配料中则标注:精选花生仁、小麦粉、糯米粉玉米淀粉、食用植物油、白砂糖、食用盐、食品添加剂(食用香料、植物炭黑、碳酸氢氨、碳酸氢钠)、竹炭粉、砂糖、竹炭黑色素。天翌公司在天猫超市网站上介绍产品营养价值时称,“竹炭粉添加在食物中可帮助消化,也有助于排除杂物。竹炭的碳质结构非常细密,比重大、孔腺多,而且微量元素(矿物质)含量非常丰富,因此具有很强的吸附分解能力,能够吸附体内的有害物质并且排出”。据此,王海认为天翌公司及天猫公司所销售的该种食品中违法添加竹炭粉、植物炭黑,故起诉要求天翌公司退还货款9,14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1,400元,天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9月26日,福州市仓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派执法人员到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进行调查。该局经查,“‘竹炭花生’配料中没有添加竹炭粉和竹炭黑色素,该公司仅为分装企业,不可能在分装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商家为了增加销售量而标注上的。”“目前‘竹炭花生’的标签已经停止使用,更名为‘竹香花生’的标签,且产品标签配料表里已无标注竹炭粉与竹炭黑色素。”福州市仓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随后对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作出召回“竹炭花生”予以没收,处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海通过天猫公司提供的 *** 交易平台,从天翌公司购得涉案“南花菓竹炭花生”,王海与天翌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食品“南花菓竹炭花生”配料表中标注食品添加剂为竹炭粉,而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并未将竹炭粉列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因此,无论将竹炭粉作为植物炭黑使用还是作为植物活性炭使用,均与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相悖,故竹炭粉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在食品上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海依据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在食品标识配料表中注明添加了竹炭粉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为由,提起诉讼。天翌公司则辩称福州市仓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查处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时已经认定“‘竹炭花生’配料中没有添加竹炭粉和竹炭黑色素,该公司为分装企业,不可能在分装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商家为了增加销售量而标注”,法院对该行政处罚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王海对涉案食品中确实添加竹炭粉一节应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现王海仅凭涉案食品上的标识,确认涉案食品为不安全食品,法院难以支持。但天翌公司出售的食品确存有标签上的瑕疵,故王海要求天翌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王海要求天翌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天猫公司系 *** 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在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 *** 的前提下,消费者才可要求 *** 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鉴于本案的销售者天翌公司已经明确,不存在 *** 平台先行承担责任的情形,且王海亦未提供天猫公司知道或者应知道天翌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证据,故王海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王海退还“南花菓竹炭花生”500瓶后的三日内支付王海货款9,140元;二、对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王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的前提下,对双方开展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一、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海购货款和运费共计人民币9,140元(500瓶“南花菓竹炭花生”由法院监督销毁);二、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海购货款人民币9,000元的八倍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2,000元;三、王海撤回对浙江天猫 *** 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四、三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评析】


在审判实践中,消费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诉食品经营者要求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案件十分普遍,由于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所限,食品经营者往往首当其冲,成为案件诉讼的主体。此时经营者往往以自己并非食品生产者、已审查有关食品质量的书面材料为由提出抗辩,期望免除自己的十倍赔偿责任。这种抗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食品经营者的责任范畴止于何处?这是本文所探究的问题。本案虽以调解结案,但相关的法律问题仍有必要加以分析。

一、食品经营者十倍赔偿责任的适用依据

依据2015年4月24日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与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相比,除了增加规定加害给付的三倍赔偿外,多了一款但书“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以此限定了标签、说明书十倍赔偿的范围。也即是说,当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在此存在两个关键词和一款但书。

(一)之一个关键词:明知

法律上的知道,分为明知和应知,一般在刑法与行政法范围内使用。在民法上,往往不使用明知一词,而是以过错判别主体主观状态。但《食品安全法》兼具调控与 *** 的功能,具备一部分民法的功能。因此,其规定的明知,若在民法学上定义,应当是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属于食品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责任。

(二)第二个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

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较为广泛,不仅包括食品本身、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 规定等,还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等。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标准系食品原料安全、营养成分合规、生产过程安全、运输保存安全、附属材料规范等要求的总称。对于经营者而言,则主要是应做到“外观安全”及运输贮存安全,这二者的具体内容,将在下文中分析。

(三)但书

2015年的新《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所增加的但书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对应该法第二十六条之一款第(四)项,可以理解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与标签、说明书瑕疵所对应的责任。但是在惩罚性赔偿时,还需要符合“标签、说明书的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或者其内容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条件,而不是标签、说明书一旦有瑕疵即可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何理解“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文认为,误导并不涉及“引人误解”的欺诈,因为欺诈行为另有法律规定,此处的误导应当理解为标签、说明书内容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却对特定人群(儿童、老人、孕妇、过敏者等)存在影响的瑕疵标注,例如没有进行提示或者提示有误的情形。为了释法统一,对此的理解还应当由更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专门释义为妥。概言之,法条中两个关键词和一款但书构成了经营者十倍赔偿责任的条件。

二、经营者十倍赔偿责任承担的界定

从食品安全角度来说,生产者是从本质上把控食品的安全、卫生、用料真实等,而经营者是从表面(外观)上把控食品来源的合规,以及食品的包装、说明书、标签等符合法律规定。也即是说,食品经营者的义务主要在于食品贮存及外观安全,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只要尽到对食品外观形态的检查义务,对合格证明文件、产品标签、说明书等书面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并严格按照要求贮存食品,就无需对食品质量及安全本身承担检验、保障义务。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其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食品经营者才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而且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况也要除外。具体来看:

(一)食品经营者注意义务的法律依据

1.标签标识方面:《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标签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2.进货检查方面:《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一款之一项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一款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3.食品贮存、运输方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项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该法第五十四条还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食品经营者注意义务的范畴

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应当包含“外观安全”及贮存运输安全方面,外观安全即从食品本身及进货必需的书面材料即可获得的信息范畴内的安全负责,对消费者从食品包装上的文字或图案所接受的信息负责,而不对食品本身是否隐含(或缺少)不可添加(或必需添加)以及不适合特定人群的物质负责。依照法律规定,“外观安全”包括:(1)食品形态、色泽无异常。预包装食品则以包装完好无损,肉眼可辨的食品形态正常为限。(2)进货手续完备。包括审查进货企业以及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等,确保食品源头的真实、安全、可靠,追索有门。(3)食品标签、标识的形式及内容完整、合法。食品经营者在将食品上架销售前,应保证标签、标识中必需标注的项目没有遗漏,标注的内容没有违法。例如不能遗漏生产日期,不能遗漏生产许可证号,标注的食品成分不存在不应添加的物质,不存在不应添加的添加剂等。贮存运输安全则是指运输及贮存的 *** 合规。食品经营者同样需要运输和贮存食品,故应当按照不同食品的运输、贮存条件加以分别处理,导致因运输、贮存不当而造成食品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责任。例如冷柜没有开启、存放温度不适宜等。

(三)食品经营者十倍赔偿的限定

如上文所述,食品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包括“外观安全”及贮存运输安全两个基本内容。但食品经营者未尽到“外观安全”及贮存运输安全,并不意味着必然需要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还要对照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其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由但书所排除的,才需要向消费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简单而言,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的内容若仅是标注错误或者瑕疵(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则经营者勿需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而只需承担一般的合同责任。

三、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审视

(一)关于食品经营者举证责任的分配

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在消费者诉食品经营者十倍赔偿的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形式,即所售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说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在食品经营者。本案中,涉案“南花菓竹炭花生”的标签中明确标注了竹炭粉这种物质,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依照在案证据,福州市仓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虽认为“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系分装企业,不可能在分装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但该认定仅能证实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在其分装过程中未添加竹炭粉,而不能证明涉案花生在原始生产过程中未添加竹炭粉,天翌公司应当就涉案花生中不含有竹炭粉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疏失。

(二)作为经营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如上文所述,注意义务应当在“外观安全”及贮存运输安全方面。本案中,天翌公司具备对其所售食品外包装作形式审查的能力,理应承担对食品包装上标签内容的审查义务。竹炭粉并不属于国家所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天翌公司却仍将标注了竹炭粉的涉案花生上架销售,应当认定为因重大过失而未尽到其注意义务,属于明知的范畴。至于天翌公司主张虽然标签中标注了竹炭粉,但涉案花生中实际并不含有竹炭粉,如此标注是为了宣传效果,此种辩称意见显然违反“承诺禁反言”原则,因此需要天翌公司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十倍赔偿是否能够适用

从《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两个关键词及但书着眼,涉案花生在包装上标注了未经国家允许添加的物质――竹炭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天翌公司有能力通过形式审查发现标注上的问题却没有发现,未尽注意义务,属于明知;天翌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花生实际并不含有竹炭粉而仅仅是标识上的瑕疵,未能由但书之规定所排除。因此,天翌公司的销售行为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理应向消费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四) *** 平台的责任分析

依据《食品安全法》之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通过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本案中,天猫公司并未与消费者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能够向消费者披露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信息,且没有向消费者作出更有利承诺,因此天猫公司勿需承担责任。

(五)本案的启示

对于食品经营者而言,做到对食品“外观安全”及“贮存运输安全”方面的“形式审查”既有能力又有义务,理应属于“明知”的范畴,一旦未尽该两方面的注意导致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能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之后,如果是食品生产者责任的,也可以对生产者进行追偿。至于消费者是否可以径行要求食品生产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基于现阶段案由所限,若非造成加害给付,似无合乎法理之途径。因此,希望更高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对消费者 *** 的法律依据、法理支撑作出适当的规范。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3778号民事调解书。

案例解析:如何界定食品经营者十倍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的十倍赔偿

食品安全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必须关注的问题之一,食品安全问题不仅会直接危害人们的健康,也会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为了保障公众的食品安全权益,我们国家制定了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设置了很多保障食品安全的制度,其中十倍赔偿制度是其中一项重要措施。


一、十倍赔偿的法律依据


十倍赔偿制度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经营等环节中,如果出现了违法行为导致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金额为其购买食品总价的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这种制度主要是为了惩罚违法行为人,同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诚信经营,维护食品市场秩序。


《食品安全法》


之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十倍赔偿的条件


1、生产者或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食品安全标准,同时,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也制定了相关标准。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相应的安全标准明知。因此,消费者在主张食品安全赔偿时,只要证明该食品不符合相关标准即可。


2、消费者受到了食品损害。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可以是身体健康出现的不良反应,如呕吐、昏迷、恶心等症状,也可以是因购买该食品而支出的费用。


3、消费者提出了赔偿要求。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也可以向生产者主张,生产者和经营者实行首负责任制,即谁先收到了消费者的赔偿要求,谁就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互相推诿,内部责任划分由经营者和生产者另案追偿。


4、赔偿金额更低为一千元。赔偿金额按照消费者支付的价款的十倍或者损失的三倍为限,消费者可以选择二者中较高的标准主张。如果二者计算出的金额均低于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赔偿。


三、常见的食品安全问题


1.食品中掺杂有有毒有害物质,导致消费者中毒或其他健康损害的;


2.食品存在误导性宣传或标识不清,导致消费者购买错误食品,造成健康损害的;


3.食品销售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已过期或者未经过期检验的食品,导致消费者中毒或其他健康损害的;


4.食品销售者在食品销售过程中篡改生产日期、生产地点等相关信息,导致消费者中毒或其他健康损害的;


5.食品销售者在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中存在不规范操作,导致消费者中毒或其他健康损害的。


四、十倍赔偿制度的 *** 程序


如果消费者在食品购买和食用过程中受到了损害,可以向当地食品监管部门或法院提起索赔。具体程序如下:


1.消费者应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包括购买凭证、食品样品、检测报告等;


2.消费者可以先向销售者协商解决问题,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则可以向当地食品监管部门或法院提起索赔;


3.食品监管部门或法院会进行调查,核实消费者索赔的事实和证据,如果认定销售者存在违法行为,则可以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赔偿;如果生产者或经营者不同意赔偿,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十倍赔偿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1.制约企业行为,促进企业诚信经营。通过十倍赔偿制度的实施,可以让企业明确知道,一旦存在违法行为,将面临更高额度的赔偿责任,从而促进企业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和权益。


2.提高社会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食品安全事关民生,而十倍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


3.鼓励消费者 *** ,增强消费者保护意识。十倍赔偿制度可以让消费者感受到自身权益受到保护,鼓励消费者积极 *** ,增强消费者的保护意识。


综上所述,十倍赔偿制度在保障食品安全和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应得到广泛的应用和支持。

十倍获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了解一下!

日常如果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我们在感到气愤的同时,还会希望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如俗称的"假一赔三”、“假一赔十”等。但是,哪些行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由谁明确?赔偿主体是谁?向谁主张?申请赔偿的限制?我们都要做到心中有数。

以下我们通过几个案例

更直观地理解和

解决上述疑惑


买到过期食品获赔案

2022年2月,消费者赵某通过某外卖平台,在某超市下单购买面包5袋,面包折后单价实付2.24元。赵某收到外卖后,发现其中一个面包已过保质期2天。赵某与商家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商家和外卖平台共同返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应当返还货款并承担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故法院判决超市返还货款2.24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因外卖平台已对超市的经营主体资质和食品经营许可信息进行过审核,并能够披露商品实际经营者的信息,履行了相应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买到冒牌月饼获赔案

2020年9月,雷某向 *** 好友施某低于市场价购买32盒“美心月饼”。雷某支付了470元后收到了施某邮寄的2盒“美心月饼”。此后,雷某又再次支付6900元购买30盒相同的月饼。

雷某收到先行购买的2盒月饼后,经查验月饼的二维码标签却发现购得的“美心月饼”系假冒产品。双方协商过程中,施某承认2盒“美心月饼”是假冒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是,双方取消了后30盒月饼的订单,并退款2400元。

雷某认为,施某的行为属于销售假冒食品,为维护自身权益,将施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剩余款项并支付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不具备食品零售资格却将来源不明的月饼销售给原告,没有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具有明知月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观故意,且经检验,涉案月饼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涉案月饼的标签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导。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施某退还此前2盒月饼的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4700元。

以上案例中

购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消费者均依法

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那么是不是说明

只要购买的相关产品

食品安全法 十倍赔偿,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前提-第1张图片-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就一定能获得赔偿呢?

并非如此!

“知假买假”不赔

市民章某到某商行购买贵州茅台酒,后发现其所购茅台酒系假酒,遂与该商行交涉,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章某提起诉讼,要求该商行返还货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假一赔十”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章某购置的案涉酒水经鉴别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足以误导消费者,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该商行作为销售者,未通过正规进货渠道购买并严格查验酒水合格证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酒水质量合格,其将案涉酒水作为真实的茅台酒销售给章某,应视为明知案涉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故案涉酒水价款应当予以返还。

但是,结合章某至一个陌生的市场上购买大量茅台酒、要求商行在每瓶酒上签字做标记、在送货单上注明每瓶酒标号以及其陈述的较为异常的买酒行为,应认定章某的购买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故判决驳回了章某要求该商行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章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如果通过 *** 渠道不慎购买到假冒、伪劣的产品,可以通过哪些渠道 *** ?

若不慎购买假冒、伪劣产品,根据产品类别(以是否是食品或药品进行区分),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后,为什么常常会说“假一赔三”与“假一赔十”,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一款,“假一赔三”指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进行消费,可以请求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承担对价三倍的赔偿,且当赔偿金额不足500元时,按500元赔偿。

如果消费者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其购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完全是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举报牟利,其未受到销售者的欺诈,则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假一赔十”则是专门用于食品类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惩罚性赔偿,即当消费者所购买的产品为食品类时,一旦发现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消费者可以向“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

但仍需要注意的是,经营者也应当“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假冒食品是否必然会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假冒食品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进行购买的食品,评判的标准在于是否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产生了误导。对于假冒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支付价金三倍的赔偿。

来源:泉州公共法律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赔偿与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区别?

来源:北京法院网

转自: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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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的购买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范畴,则针对所购食品的任一种瑕疵,同属于食品安全、消费者保护这两个领域。对该瑕疵性质的判断存在三种情形,之一种是构成消费者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第二种是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第三种是既构成消费者保护所规定的欺诈又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在前两种情形下,依据食品瑕疵的性质,分别依照食品安全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评价,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或者三倍赔偿款。在第三种情形下,食品安全法是调整食品安全领域的特别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调整消费领域的一般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一旦某种食品瑕疵既构成欺诈又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特别法--食品安全法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赔偿款。(作者:江刘容)

制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获刑还要追究十倍赔偿

来源:新华视点

近日,更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一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该案中,不法分子段某某和王某某等人被判令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因何提出?取得了怎样的效果?

2017年至2020年6月间,段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购进胶囊外壳及含有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的药粉等原料,雇佣他人在陕西省咸阳市 *** 多种保健食品,并销往全国各地。

2017年至2019年11月间,王某某在明知段某某没有保健食品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仍从段某某处大量购进名为“加拿大巨根”“ *** 野燕麦”等保健食品,并伙同刘某某等四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密云区等地的多家农贸市场内散发宣传性功能保健功效的广告,再通过快递邮寄等方式销往全国多地。

不久,段某某、王某某等人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落入法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这一刑事案件时,考虑到不法分子的行为对社会公益带来的损害,于是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步立案,重点围绕涉案保健食品的销售价款、危害性、被告财产状况等开展调查。

检察机关查明,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王某某等五人从段某某处购买并对外销售的保健食品金额共计229298元,从其他渠道购买并对外销售的保健食品金额共计17174元。

承办该案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检察官曹虹介绍,经过鉴定,可以确认涉案保健食品中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

检察机关咨询专业机构了解到,消费者在不知道食品中含有上述两种西药成分的情况下超量服用或与其他药品合用,对心血管疾病和高血压患者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对人体视神经和神经系统也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公益损害风险。

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该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据、条件、计算标准和方式等形成了明确的意见。

2020年11月18日,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持续时间、获利情况和财产状况等因素,根据立法精神和裁判规则,分别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不同范围产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图为本案庭审现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供图)

该案中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是怎样确定的?据曹虹介绍,经过综合考虑,检察机关决定对涉案的两笔销售收入分别提出惩罚性赔偿:

对于王某某等五人从段某某处购买并对外销售的保健食品金额229298元,请求判令被告段某某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292980元;

对于王某某等五人从其他渠道购买并对外销售的保健食品金额17174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等五人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71740元。

同时,检察机关还请求判令被告段某某、王某某等六人以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警示危险。

2020年12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树昌表示,在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中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是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重要举措。

在该案中,检察机关通过组织专家论证的方式对相关问题充分论证,对办案提供了重要参考,为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积累了新的经验,也彰显了惩罚性赔偿的震慑和警示意义,让不法分子“痛到不敢再犯”。

记者:刘硕、熊琳

【公益诉讼】古冶检察:十倍惩罚性赔偿!让食品安全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










编辑、策划:张丹丹、徐子清;稿件来源:古冶区院 张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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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法第148条十倍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为消费者受到实质损害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6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正能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寺街东方广场B座11楼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清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添印,男,畲族,1993年9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审被告: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三元宫。

法定代表人:肖天洪。

上诉人云南正能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添印、原审被告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锶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十倍赔偿”构成要件;2.正能康公司主张钟添印名誉侵权赔偿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十倍赔偿”构成要件的问题。根据钟添印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案是否符合前述法律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需要具体判断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标签载明配料“西洋参”,是否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使用玛咖原料未按规定“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 *** ”,是否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这两个问题的判断,均直接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对此本院判断如下:之一,关于前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之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适用该法条之一款的必要条件为“消费者受到损害”,对此应无疑义。适用该法条第二款的必要条件是否仍为“消费者受到损害”,对此或存争议,因为从法条的字面含义难以直接得出判断结论;但是,适用该条款的必要条件至少包括“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应无疑义。具体到本案中,在并无“消费者受到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对是否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的判断,应当采用实质判断标准而不是形式判断标准,即应当是“经营者出售的食品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才能作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判断。因而,本案不能仅以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标签载明配料“西洋参”,而判断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中诉讼中,钟添印用以证明“正能康紫玛咖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材料,是该产品的标签载明配料“西洋参”,除此以外并无其他实质性证据,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正能康紫玛咖酒”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而,其主张的相应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第二,关于后一问题。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其“标签、说明书中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 *** ”,此确实不符合有关管理规范的要求,但是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未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 *** 之事实,已“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该情形仍属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符合“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故钟添印关于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其“标签、说明书中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 *** ”应当“十倍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总之,钟添印主张正能康公司“十倍赔偿”所依据的两个事实及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适用“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能康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十倍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相应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关于正能康公司主张钟添印名誉侵权赔偿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中,钟添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诉权、提起诉讼,其必然承担相应诉讼后果,该行为本身不构成名誉侵权。正能康公司主张钟添印的相关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其关于“钟添印构成名誉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正能康公司的主张“钟添印名誉侵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管辖问题,在本案一审中,正能康公司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已生效,故正能康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能康公司对一审本诉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对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一百七十条之一款之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之一项、第二项内容为“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添印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672号民事判第三项内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正能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1元,由钟添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云南正能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钟添印负担761元,云南正能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祖延君

无糖阿胶全是糖 顾客获十倍赔偿

本报讯(记者李倩)“这是我专门买给糖尿病人吃的无糖阿胶糕,没想到里面竟然含有大量糖分。”日前,天津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信息 ***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某公司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判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刘某通过某公司在 *** 购物平台开设的旗舰店,为患有糖尿病的母亲购买了10盒无糖型阿胶糕。阿胶糕的食品标签标注为“无糖型”,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含有糖分。刘某的母亲在食用阿胶糕后身体不适,血糖量明显升高,于是刘某将剩余的阿胶糕送到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发现其总糖含量为4.8g/100g,并非“无糖”,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从某公司网上店铺购买案涉产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某公司销售的涉案阿胶糕在包装正面标示“无糖型”,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普通消费者看到后,会将该产品理解为无糖食品,并会影响对无糖有偏好或者有特定需求的消费者群体的购买决定。经检测,涉案阿胶糕的总糖含量远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关于“无糖”的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尤其是糖尿病人等特定群体食用后,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刘某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刘某应当退还剩余所购货物,公司应退还相应款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刘某诉请的十倍赔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法官提醒:民以食为天,安全是食品消费的更低要求。作为生产经营者,不分线上还是线下,一定要牢固树立食品安全意识,依法依规诚信经营。作为消费者,一旦因 *** 购物发生纠纷,切记保管好沟通记录、瑕疵商品等相关证据,必要时可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 今晚报

奶粉中违规添加营养强化剂 法院支持消费者获十倍赔偿

孩子喝了买回来的奶粉后出现身体不适,母亲仔细查看配料表后发现食品营养强化剂,于是,将该奶粉生产公司告上法庭。3月15日,成都青羊法院公布这样一起案例,法院最终支持了这位母亲的诉求,根据《食品安全法》,她有权要求生产者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

2019年5月21日,魏某在某母婴用品店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奶粉13罐,共支付4262元。购买后,其小孩食用时出现身体不适,还在配料表上发现该产品违规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随后,魏某将奶粉生产公司告上了法庭。

青羊法院立案后查明,某公司生产的奶粉配料表中标明含有L-赖氨酸,而根据卫生部发布的相关标准L-赖氨酸属于营养强化剂。本案中的奶粉产品不属于可以添加L-赖氨酸的制品范围,该公司违规使用营养强化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院最终支持魏某的诉求,根据《食品安全法》,魏某有权要求生产者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

法官提醒,《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法官提示,在购买婴幼儿食品时,一定要仔细查看食品说明书上所载明的成分。如食品含有一些名称不熟悉的添加剂,可以通过 *** 查询等方式,了解这些添加剂的具体成份、适用范围等。必要时可咨询食品方面的专家,或当地的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帮助自己做出正确的购买决策。

除了注意食品安全,在涉及经济往来、商业买卖的交易时,一定要存留收款收据、发票等凭证。如出现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尽量在咨询专业人士或查询相关资料后,通过正确途径和方式进行 *** 。

封面新闻记者 戴竺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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